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81-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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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張育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閔(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16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15」),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罪刑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惟第一審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手法類似等量刑事由,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及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及矯正之必要性,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多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之詐欺犯罪,不應過度評價,且坦認全部犯罪,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人利用,請求比照其他類似案件定刑之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方利日後復歸社會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