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182-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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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郭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關於得由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2、4、6、10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就如其附表編號3、5、7、8、9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向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罪刑分拆成「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分,向法院聲請更定各該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否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即86年3月27日),係抗告人所犯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且「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前所犯;至「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則「原減刑暨定刑裁定」區分成A組合、B組合而酌定各該應執行刑,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刑既經「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其中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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