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183-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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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並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即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明政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下稱本件合併定刑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各罪之行為時間及起訴、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完全相同,檢察官乃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時,依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在本件合併定刑裁定並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第一審卷第9頁),尚無違誤。至○○○○○○○○○○110年12月16日函復再抗告人,其在87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之累犯,經另案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等旨,且載明其救濟方式為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監獄提起申訴(見第一審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誤以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係因先後合併定刑,導致不適用假釋規定而有不利,符合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附表所示各罪乃同一案件,因分4案審理,導致過度評價,定刑結果對其不利,或稱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不適用假釋規定,反較受無期徒刑之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者為重,責罰顯不相當,或就附表編號3、4所示實體判決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