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184-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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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林佳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佳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共計6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因認聲請為適當,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第一審應執行刑裁量無濫用權力情事,亦未逾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上 開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繫屬,經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11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再抗告人所犯本件之6罪與另外3罪合計9罪,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另案),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法院(林佳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再抗告人所犯本案之6罪,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本件繫屬在先,然因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另案於本院裁定前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並完全包含本案之6罪,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仍應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