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85-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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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莊源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源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 相近,且是受僱於同一老闆,伊僅為聯結車駕駛,聽老闆之命令行事,並為家庭經濟支柱,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9月(即附表編號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5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原裁定說明其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的犯罪態樣等情節而裁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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