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抗-187-202502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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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曾麗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麗雅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所犯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侵害法益均同,惟被害人不同,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時間、併合處罰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審酌犯罪之主、從分工,致其為合會會員,聽從共同正犯即合會會首吳秋霞之指示而為,惟其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卻較吳秋霞為重(1年2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吳秋霞為抗告人之母,年邁並罹重病,2人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從情節,原裁定已依抗告人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45至58頁) 暨卷附確定判決所載綜予審酌在內。而縱係共同正犯,個案所涉有關前揭定應執行刑應審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相同,除所定應執行刑互有畸重、輕而未具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之情事外,自難以其略有不同,即任指違反平等原則。其餘抗告意旨亦僅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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