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88-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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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宋廷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廷恩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等14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罪刑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惟第一審疏未斟酌其中12罪均為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日期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此12罪之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第一審定前揭應執行刑有過度評價之不當,難謂適法,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加重詐欺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等一切情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多為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且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時間密接,所獲報酬有限,為免過度評價,應酌定較低之刑,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類似案件其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然各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