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92-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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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儀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儀成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裁定結果,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