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抗-196-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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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許峻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受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依法無從審酌業已確定之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允當,是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自不得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爭執。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峻滉犯如其附表所示傷害等 2罪,分別各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經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傷害被害人林偉平 之身體,然其僅與被害人有一般人之互動碰觸,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傷,彼所提之傷單造假,為此對原裁定提出「非常上訴」云云,顯然誤會定應執行刑程序之制度功能。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