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97-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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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蘇羽彤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陳星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則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星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再抗告人蘇羽彤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檢察官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復經拘提無著,其間雖曾通知再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獲置理。檢察官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向臺南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檢察官,並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及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9至20、23至2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最先送達當事人之113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法院自應以此時點判斷受刑人是否逃匿。原裁定未能斟酌及此,猶謂:受刑人係於113年11月23日因急性胰臟炎等症狀住院治療,已在同年10月19日檢、警拘提未獲之後,此時受刑人即屬逃匿等語(見原裁定第2頁),似將受刑人是否逃匿之判斷,取決於檢、警人員執行拘提之時點,而非以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為準,於法自有未合。則究竟受刑人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發生效力時有無逃匿情事?是否仍因前述急症住院治療而無法到案執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於同年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受刑人因前述急症於113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檢查治療,現住院中(見原審卷第9頁),其間受刑人是否持續住院致未能任意離去?應否該當於「逃匿」之主、客觀要件?均有再酌之餘地。原裁定對此未予釐清究明,難認妥洽。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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