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199-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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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嘉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嘉昌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詳敘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各罪迥異,附表編號3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俱屬抗告人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車手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係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相關,經綜合審酌本件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關聯、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暨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僅較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編號2至7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減少有期徒刑4月,不利其照顧、陪伴家人,或以其深具悔意,母親罹病需長期照顧,且有子女3人均未成年,另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等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之事由,請求寬減其刑以利自新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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