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20-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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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侑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如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即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侑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若欲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前揭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始符合程序,其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在 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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