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00-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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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楊幸𠗙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幸𠗙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至4各曾依序經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詳細斟酌抗告人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猶為過苛,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