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01-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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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再 抗告 人 鍾伯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伯澤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列)1至17所示17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因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於編號1至17之罪各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6年。固非無見。 ㈡惟第一審裁定僅記載抽象之一般審酌基準,並未具體說明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或不同,應為如何不同之審酌,裁量之理由未盡完備,無從審認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亦不足以昭當事人之折服,再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未曾定應執行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情形,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0月)以下,且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偽造文書部分係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同,對法益侵害重複可能性較高,除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同一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竊盜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重複非難可能性低等,以及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等原則,改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5年。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除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外,其餘均屬微罪而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重新裁量刑罰,應符罪責相當,而編號13、14係同日犯罪,編號5、11係同日判2罪,編號6、7係同日同時段所犯,編號15、17亦係同日判2罪,各有著密切關聯性,又編號6至15所示之各罪係併案審理,定應執行刑時,如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為最有利及從輕之定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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