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02-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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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孫櫻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櫻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5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2所示之14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4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共犯即集團總務潘俊霖(定應執行3年10月)及其助手陳俊 豪(定應執行3年6月)均屬集團之高層及重要核心,而抗告人係擔任最低層之一線話務手,第二審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各刑雖均較潘俊霖、陳俊豪低,然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竟僅較陳俊豪之應執行刑少2月,無疑在定應執行刑時認為抗告人惡性高於陳俊豪,核與第二審判決認陳俊豪之惡性高於話務手之意旨有悖。原裁定未予審酌,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㈡同案共犯即同為話務手之陳亞群、陳宗滕、郭盈圻、吳文豪, 雖均認定僅參與約10餘日,受有緩刑宣告,惟其中吳文豪另犯過失傷害罪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期滿,即於同年8月7日至19日再犯本案,而抗告人案發時未滿20歲,並無犯罪前科,係因陪同前男友出國,護照遭扣留,才不得不依指示為本案犯行再伺機回臺灣,參與時間雖長約3個月致罪數較多,但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手,犯罪層級低,時間集中、密接或部分重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相較其他話務手,抗告人不僅不得緩刑且定應執行3年4月,實屬過重,而有未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有重新酌定之必要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14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 ,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2所示14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0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定應執行刑亦同。何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共同正犯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原裁定對抗告人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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