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03-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再 抗告 人 潘人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人溢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即A裁定,編號1至14共31罪)、1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B裁定,編號1至4共4罪),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1月。嗣再抗告人認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乃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4至14之罪部分,與B裁定附表二之各罪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84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經查,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7月、2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再抗告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對之尚非必然更為有利。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既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在無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再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上開之確定A、B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考量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再抗告人過苛,顯有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再重新審 酌本件各罪之關聯性,依前揭方式拆解組合,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對其做出最符合罪責相當之決定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