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07-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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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黃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7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靜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原裁定正本經囑託○○○○○○○○○○○○(下稱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核抗告期間末日(同年12月8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9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卷附刑事抗告狀其上蓋有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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