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抗-208-202503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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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健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參酌受刑人意見,綜合考量刑罰矯正之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個案之具體狀況等各情形,決定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健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抗告人表達「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意見,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有期徒刑部分載明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月4日,折抵抗告人自1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日數(共計454日),並於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嗣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惟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經查,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前,以「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徵詢抗告人對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意願,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斟酌抗告人意願及個案情節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抗告人明示同意之意思,自不容抗告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任意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本件抗告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罰金易服勞役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實質影響極為有限,相較維護執行結果之安定性,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亦無悖於正當程序、比例原則。因認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所請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對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檢察官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擇定以 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否准其事後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瑕疵,業已敘明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瑕疵、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所執他案情形,泛稱其在資訊不充足、時間緊迫之狀況下,勾選不利之選項,檢察官否准其所請之執行指揮,實已影響權益等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詞,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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