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09-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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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李偉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違反附表所示各罪法律目的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再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在上開各罪之外部性(即有期徒刑108年4月以下)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48年5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係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尤應注意遞減原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定刑較法院其他相類似案件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酌等語,係對第一審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加諸被告過度的刑罰,會造成被告對更生 絕望之心理。再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低於犯多次強盜、恐嚇、竊盜、毒品等各類刑案,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案,顯失刑罰公平原則,難昭折服,請予伊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