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210-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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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李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從而,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先請求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倘若檢察官未同意其請求,再以檢察官該決定作為指揮執行之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3年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人未先經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行聲明異議,所指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理由,僅係就確定裁判聲明不服,均難認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請 求將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審酌,再重新向法院提出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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