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抗-212-20250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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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黃新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關於附件二之定應執行 行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其附件(下稱附件)二 編號1至8所示肇事逃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件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件二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同附件編號4至8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9月、1年、8月、8月、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件二編號1、3、6分別為肇事逃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附件編號2、4、5、7、8所犯均係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關於附件二所示各罪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敘明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件二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第一審於裁定前已將聲請書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之附件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希冀給予悔過自新機會,求為寬減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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