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13-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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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再 抗告 人 黃孟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孟菱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再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3年2月,及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1年3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之意見,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大幅度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過苛之情。另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再抗告人所犯罪數為91罪,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淺,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犯各罪,因檢察官分次起訴,致其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相較於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另略以:伊所犯詐欺等罪遭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實有過於嚴苛,原裁定未考量伊淺薄之學經歷及社會歷練、雙親年邁體衰等情,未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依法說明合法之裁量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有據,請重新依法裁量,予伊公平合理之裁定。惟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