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14-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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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東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下稱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其再抗告期滿日為113年12月2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逾期,所提再抗告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一時期內所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即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結果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請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於 該裁定送達日起算10日內提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抗告期滿後,始於113年12月4日提出再抗告,有卷附送達回證、再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認其再抗告逾期乙節為指摘,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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