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216-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李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5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罪名部分相同,部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附表所示各罪之地點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屬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較低,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9年9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從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且公正之最有利裁定,以利抗告人改過自新,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