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218-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鍾子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子堂犯如其附件一即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如其附件二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犯如其附件三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附表所示殺人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下稱C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與B裁定及C裁定所示罪刑(下稱乙組),分別組群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9月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因而予以否准等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述B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皆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簡言之,A裁定、B裁定及C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尚無不合。反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任擇其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之非最早者,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區別成甲組、乙組所示之各該罪刑併罰,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據以主張既存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餘地。況抗告人獲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關 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自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時,得准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