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219-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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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劉 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姓女子(下稱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偵辦。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我並未碰觸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門等語,益證抗告人確有前揭評估其再犯風險提高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堪予採信。因認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應予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該條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且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宗旨乃在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並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原審法院,是原審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依本件卷內資料,原審指定113年12月26日訊問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月 25日送達至○○○○○○○○○○○,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原審已將上述訊問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再稽諸原審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抗告人於上開訊問期日已到庭,並充分陳述意見,則原審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管轄權,且對抗告人之訊問程序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俱為無理由。 三、按加害人有假釋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裁定依據卷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 報告資料、判決書、前科表,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對於抗告人於假釋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憑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報告資料、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並就其前開對張女所犯案件,請求調查張女手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同為無理由。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其第13條第2項明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其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而中央主管機關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工作,建立制度化之作業程序,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其第2點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團體進行為原則,並採分階段辦理,第1階段實施期間為3個月,以提供加害人基本認知教育為主要內涵,實施完畢後經評估小組決定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進入第2階段以再犯預防模式為主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13條第2項既已明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乃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則於受刑人假釋之情形,該執行期間之計算,係依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所定各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計算,並非以受刑人假釋時起至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全部期間採計。本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業於112年12月6日經提報至112年度第1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延長身心治療輔導1年,繼續團體處遇進階治療等情,有該局114年2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再稽諸卷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1日函所載敘:抗告人於10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該局依法安排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依衛生福利部期程算法統計已執行社區處遇39個月等旨,以及該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亦載有:抗告人已完成39個月社區處遇等旨(見原審卷第37、40頁),可見該次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時,尚未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項所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最長執行期間4年,抗告意旨以主管機關已違反該條項所定執行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為無理由。 五、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