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2-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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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錦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王錦標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不含其被訴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中新臺幣【下同】348,813,625元及洗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刑(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參部分,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固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抗告人所為與一 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等詞,並主張為新事實,然上開事實前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執為辯解,而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是聲請意旨所指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已扣除所支出佣金部分,抗告人所指亦有誤解。 ㈢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作證,其等證詞並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新證據,且抗告人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傳喚童錦素、郭耀祖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支應超額佣金,乃因保險業商品特性異於一般商品交易 ,且為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與一般商業行為、保險業界之一般常態事務均無違背,更遑論此制度非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或抗告人所創設,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罪責。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 不法所得判斷有誤,主文與理由不符。又國華產險公司存有超額佣金、退佣等制度已屬歷史共業,公司內部人員為免刑責而多有隱瞞,此事實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周尚成(當時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車險部經理)為證,並詳加調查抗告人之個人帳戶往來款項,不應將其中去向不明之金錢一概視為不法所得,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受較低之刑責等語。 惟查: ㈠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童錦素、郭耀祖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到庭作證,該等證人之證詞及聲請意旨所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抗告人所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應為新事實等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抗告人猶再聲請傳喚其等作證及調查抗告人之個人帳戶往來款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並非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已據原裁定說明綦詳,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等調查,於法尚無違誤。又證人周尚成縱係當時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之車險部經理,惟抗告意旨既指抗告人實際上並未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形,有童錦素、郭耀祖、周尚成之證詞及抗告人個人帳戶往來款項可證,是該等證據即無不同,而童錦素、郭耀祖之證詞及抗告人個人帳戶往來款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傳喚周尚成到庭調查,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