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20-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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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李玟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者,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倘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玟政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前經原審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798號(下稱甲案,編號1至7共7罪)、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下稱乙案,編號1至3共3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7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將原符合併罰定刑之重罪(即乙案編號3所示之罪)劃分2案,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陷抗告人為更不利,致該2案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7月,客觀上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案編號3部分,與甲案重新拆分、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經查,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10罪,其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2年7月15日(乙案)、105年1月28日(甲案),該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則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據此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可採。另抗告人前亦曾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檢察官否准之函文處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詳為指駁,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執同一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個處分重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 撤銷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拆解、組合後,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特殊必要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抗告意旨援引抽象裁判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亦係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為指摘。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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