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222-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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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顧翔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顧翔俊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3所示14罪確定(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為程序判決,應予補充),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曾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罪質、態樣、犯罪情節、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亦無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更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本案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及罪責原則。㈡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罪集中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㈢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僅減少1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㈣再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入監服刑表現良好,可見已誠心改過,因家有年邁雙親及幼女待扶養,且編號1至2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抗告人並未收受裁定正本,導致喪失救濟權益,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所定執行刑有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第一審裁定已詳予說明酌定執行刑之理由,且就再抗告人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再酌予減少1年4月有期徒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並無過重之情,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6月21日合法寄存於再抗告人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警察派出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無訛。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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