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223-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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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佑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3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儒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再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已 於第一時間請警方協助處理,未傷及其他路人;附表編號3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與被害人和解並確實支付,而有悔悟之心各情;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可取。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家中尚有幼童及老母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項,並非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其執以指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