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224-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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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 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9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年3月4日。本件再抗告人以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不當,且撤銷假釋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而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聲明異議。經查,第一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第一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及再抗告意旨所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如何折抵刑期等節,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經執行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倘認此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逕行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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