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23-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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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吳冠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且應先為「嶄新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所謂嶄新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具「嶄新性」之要件,自無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自不待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吳冠霆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妨害性 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部分,乃屬法律適用之爭執,非屬再審制度所能救濟。且抗告人所爭執之量刑與「罪名」無關,自非前開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另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之指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旅館附近路口及旅館大廳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明確;且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參。而聲請意旨所提之出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DNA檢驗結果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㈡3.、㈢1.4.6.及㈤2.3.」所載),顯不具「嶄新性」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者,聲請意旨雖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然該監視器檔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且上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女係自願與其同往旅館,且與其一同在旅館櫃 臺登記休息,並非A女所稱遭其詐騙而前往之情事。又A女是自願脫衣服,過程中未曾對外求援,而A女身上亦未驗出其之生物特徵,復無任何遭異物入侵之跡證,豈能單憑A女之說詞,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違公平、正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