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231-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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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受 刑 人 鄭維仁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鄭維仁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而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等6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裁判及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前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另與本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認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固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於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殺人未遂、傷害2罪,均為上述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確定後,始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內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係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及受刑人另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等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計20罪),業經原裁定說明清楚,則檢察官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抽出,再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顯非於原定之執行刑,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再聲請定刑,與上述例外之情形有別,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為重複聲請定刑,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實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