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233-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陳惠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且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惠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1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見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曾經上開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11年、20年。而檢察官雖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95年12月22日)為首先確定之日,以該日為基準,其中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12月22日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雖有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定刑,然抗告人並無足夠之法律知識可為判斷,且本件聲請係以編號1為首先確定判決,顯未考量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明異議)裁定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事,又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2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96年6月26日】)之前,自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該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51條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不得逾20年之規定,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抗告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並就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罪,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故請併予重新裁定等語。 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尚未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情形,是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以編號11至15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係在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符合「首先判決確定日前犯罪」之要件,無從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編號1至10、11至15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11年、20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附卷可稽,亦無重複或任意從中割裂抽出部分罪刑,另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意旨雖執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認為已定刑之數罪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指摘,惟該案係聲明異議案件,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案件 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即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告知抗告人就編號1至15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經抗告人在上開定刑聲請書「是(請求聲請定刑)」欄位上勾選並簽名捺指印,並於「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下表明請求合併定刑及希望之刑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抗告人徒以其無足夠法律知識可資判斷,檢察官將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等語,尚非有據。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