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24-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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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高珮瓊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 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劉鴻彬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尿液(下稱本案尿液)於判決確定前遭違法銷毀,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並依法提案糾正,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之受申誡1次之處分。因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卻遭違法銷毀尿液,致其無從確認本案尿液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又本案尿液所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更可見其檢驗結果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固因本案違法失職,而有受懲戒處分之情事,然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未表示採驗過程中遭污染,可見抗告人以本案尿液經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透過DNA鑑定比對,指摘本案尿液是否為其所有,仍有所疑,而提起再審,係屬空言臆測,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㈡詮昕公司於110年固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衛福部廢止認證,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又詮昕公司雖有多次混淆尿液,導致法院經DNA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各該案被告無罪之案例,然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得比附援引。㈢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下稱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已釋明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因本案受有懲戒處分;就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部分,亦說明因本案尿液遭違法銷毀,無從再行檢驗,而本案尿液送驗之詮昕公司亦因實地評鑑未通過,經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之情形等旨。抗告人既釋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受有懲戒處分,復說明本案尿液送驗之詮昕公司可能有誤之旨,是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程序上不合法、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之情。自應如上揭所示,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為釐清,再判斷該再審理由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逕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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