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抗-248-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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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本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聲證1)、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聲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所引用之法律見解(即聲證1),業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法律見解(即聲證2),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應由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惟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實體認定後,以112年度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第1次);嗣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聲再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第2次)。該2次聲請再審均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相同事由,縱引不同條款為其依據,仍屬同一原因,且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從而,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第3次)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外,另略以:其第1次聲請再 審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之犯行,依聲證2之本院裁定之法律見解,應諭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引用聲證2之本院裁定及新聞稿為其新證據。其第2次、第3次(即本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之犯行,業經聲證2之本院裁定變更先前聲證1之決議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應改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引用聲證1、2之決議及裁定為其新證據。本次與第1次再審聲請所憑原因事實似有雷同,然所提之新事證方法仍有不同,尚非同一原因,原裁定未察本次與第1次所執聲請再審事由不同,逕認其更以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判決並未憑據聲證2之本院裁定作成裁判,抗告人執該裁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且業經變更,以旨揭事由聲請再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而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固變更先前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然既屬「法律見解變更」,仍不得執為前揭再審事由所指之「確定裁判變更」,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經本院上開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論敘其旨,以之為實體駁回其第1次再審聲請之部分依據,自已就抗告人所執同一證據方法及此一再審原因為實體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與所執刑事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經前裁定實質判斷,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