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249-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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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不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而非本院上開判決。況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聲請再審對象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乃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按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於理由中說明「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顯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此立論。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因而逕以本院程序判決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予以駁回,顯非適法。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