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252-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張晁瑀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晁瑀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 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佐以陳儷今之 頭部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涉有本案傷害犯行;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論述,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㈡原判決已說明:陳麗卿、龍潔玉關於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 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節之證述,前後雖有不符;然就龍潔玉於聽到喧嘩聲後通知陳麗卿,並看到抗告人從陳儷今住處走出,當時陳儷今頭部已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尚非不足採信等旨。有關陳儷今指訴抗告人另有打其巴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受傷等情,原判決亦載敘:依據診斷書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尚難僅以陳儷今之指述及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抗告人對陳儷今之傷害,除致使陳儷今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等旨。亦即,原判決已就前揭證據詳予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詳予說明,仍非未及調查斟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說詞並非一致, 且不同案件竟出現同一照片證據,對照案發當時醫院咸認無傷,可知陳儷今係偽證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未盡一致,並主張陳儷今所言應屬偽證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業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抗告人未提出陳儷今已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意旨稱陳儷今及其家人在不同訴訟案件中提出相同照片乙節,依卷附相關訴訟文書之記載,僅在說明抗告人常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核與抗告人於本案有無徒手毆打陳儷今成傷一事欠缺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陳儷今因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