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253-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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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邱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原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邱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即購毒者陳仁傑所述真實性。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販毒。㈡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獵等語。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去打獵」,足見陳仁傑證詞不一,有偽證之嫌。㈢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㈣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然抗告人未提出陳仁傑因犯偽證、誣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符。又陳仁傑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經合法調查,且經原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人爭執陳仁傑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矛盾及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仁傑均為原住民,經常上山打獵 。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獵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我們上次去打獵」不符。陳仁傑之證詞反覆不一,有偽證之嫌。陳仁傑配合警方誣陷抗告人販毒,所為證言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無法補強陳仁傑所述真實性。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販毒,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院關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判決先例違憲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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