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254-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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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楊義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楊義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3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附條件緩刑4年)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訴 書,證明其係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將帳戶提供予「孫曉雅」,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2月20日」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卷證資料,已認定抗告人提供帳戶之時間係「111年7月24日」,並說明「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是原確定判決關於行為時間之認定,並無錯誤。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業據該案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此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核與未據調查審酌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之「孫曉雅」回覆抗告人之電子郵件,不論回 覆者是否為前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孫曉雅本人,以及電郵中所指「蕭美琴」是否即我國現任副總統,然依其形式、內容,至多僅能證明Sandra Oudkirk寄給抗告人上開電郵,主要表示有寫信給蕭美琴,但蕭美琴表示該案非其職權範圍,並提出如Susan來臺灣,將可證明其清白之建議。以上與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Susan以遺囑交代由抗告人繼承其銀行帳戶,過去經驗使抗告人慎重請求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孫曉雅協助,孫曉雅係真人,而非共犯等)無關。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 觀意見,泛稱:孫曉雅部分是新證據及事實,此可就孫曉雅之電郵及答復內容詢問蕭副總統即明,本件應針對偵查疏失調查,不能僅就原確定判決,否則仍會認定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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