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抗-257-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抗 告 人 葉文祥 上二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洪士棻律師 陳明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葉文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就葉文祥部分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葉文祥時任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向上游廠商採購之油品原料,乃可加工精製供人食用之純香豬油,於製作完成後,以「全統香豬油」等名稱售予消費者食用,伊主觀上並不認識所購入者竟係不得供人食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採購原料油之過程,悉授權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戴啟川與地下油行業者郭盈志、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負責人蔡鎮州等人接洽,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絕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此除有葉文祥之陳述、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等人偵訊之供述為證外,復有卷內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可佐。㈡、葉文祥與郭盈志並無犯意聯絡,吳燕禎、黃武緯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矛盾,乃原確定判決竟引為不利於葉文祥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葉文祥純係受郭盈志、蔡鎮州等人所詐騙,己身同為受害者,此有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郭盈志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㈣、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幾到30多塊」、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另比對永成公司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價自23.8095至27.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則自28.90714至3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一般商場行情,強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買油品。再衡諸強冠公司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包含關稅及運費成本),與強冠公司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葉文祥之認定,非無可議。而證人葉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以及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亦提到民國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葉文祥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正常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足見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明顯過低。孰料原確定判決僅引用部分證詞,認定葉文祥與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其事實認定,允有欠妥。㈤、原確定判決採信郭盈志、蔡鎮州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葉文祥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定,同屬錯誤。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現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州矇騙,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主觀犯意。㈦、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企業行)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屬兩事,又葉文祥不知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原確定判決不察,遽為不利於葉文祥之認定,殊有不當。㈧、原確定判決曲解卷附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原意,遽為不利於葉文祥之認定,亦有未洽。㈨、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不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志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並非無疑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蔡鎮州、沈有達之 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認定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所販賣者為飼料油,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曾向葉文祥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惟未獲置理,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之供述、吳燕禎、黃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仕廷、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研所函文、傅信嘉、張嘉凱、施閔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9日、104年4月9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川與郭盈志、郭盈志與施閔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錄音譯文,與強冠公司自定檢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吳燕禎提出的手寫化驗紀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原因,經葉文祥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緯於建言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仍配合葉文祥作為,與葉文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葉文祥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葉文祥犯罪及證據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聲請意旨所舉卷內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郭盈志、施閔毓等人之證述,卷附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論斷,顯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㈡、強冠公司本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之採購,係由葉文祥親自與蔡鎮州接洽乙節,亦為葉文祥所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公司授權機制並非全如聲請意旨所稱相關採購事宜悉由戴啟川為之,葉文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節,與葉文祥主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永成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單、確認單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蔡鎮州證稱: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上面也是寫魚油,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是基本格式,對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統的打(字)法,「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我們都是賣豬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無法查證等語,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顯見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興,而無一定之要求;況蔡鎮州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相關證物均遭扣案,蔡鎮州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疑;則蔡鎮州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先行抽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㈣、葉文祥所辯伊對本案相關採購事宜均不知情,絕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一節之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㈤、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劣質油品均有認識,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訛;至本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蔡鎮州等人收購油品之價格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價格均由葉文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審認無訛。則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證據,即郭盈志及蔡鎮州之供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葉明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貨單等證據,主張為伊同為被害人一節之新證據,自均無理由。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㈦、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容,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示施閔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無涉;另舉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無視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偵訊期日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做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4、50元,我只有賣26元;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葉文祥,是聲請意旨切割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容,僅執其中片段陳述,率謂郭盈志之陳述為不可採云云,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㈧、葉明謀證稱:其係以30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市場行情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一節。茲查原確定判決依葉明謀所證「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本高的時候40幾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等語,認定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價必然在每公斤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葉文祥,但葉文祥仍指示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盈志購油,顯見葉明祥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聲請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任意指摘,自無所憑,尚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自難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㈨、聲請意旨主張蔡鎮州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語,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錄以實其說一節。揆諸經蔡鎮州於103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語,核與彼於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並無扞格,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變更證詞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顯屬誤會。㈩、原確定判決依吳照惠、蔡鎮州證述、葉文祥於第一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並就葉文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蔡鎮州所證「強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語可信,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鎮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州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堪認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早有前例,而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為掩飾購買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並無違反事理常情。是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惟亦無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葉文祥有以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即與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戴啟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參以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僅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葉文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戴啟川、葉文祥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至103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未通過檢驗,遂指示施閔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質疑,更為詳細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戴啟川僅在意郭盈志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不明。再依葉文祥之供述、郭盈志、吳燕禎、生產部經理王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劣等旨,經核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葉文祥主張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自非足採。遑論,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作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已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品質。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葉文祥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予購買,及103年7月10日、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與同年5月1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顯示郭盈志主動將油載回等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率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解讀有誤,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論據,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聽譯文遭曲解部分,經查此部分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中關於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一樣」、「(若無法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不要一直送驗,公司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等內容,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購買,據以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佐以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等旨,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之解讀有曲解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關於103年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部分,原確定判決混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脂等節,此為葉文祥自行解讀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客觀說明其等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郭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提煉之原豬油,並無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混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脂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葉文祥係購入原豬油,而認油品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述縱然較為簡略,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葉文祥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強冠公司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強冠公司部分,係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論罪,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又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強冠公司本件解除禁止處分(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是強冠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