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259-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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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吳聰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聰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為適用抗告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輕,有所違誤,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之情,應予酌量減輕其刑。又抗告人始終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犯黃明福,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所提證據(即聲證一至五)為原確定判決或司法院會議決議書、憲法法庭裁定等,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至聲請意旨雖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聲請再審。惟此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要件。況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不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範疇。抗告人任意解讀該判決主文意旨,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已顯非有據。㈡抗告人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裁定,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抗告人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不合法。綜上,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規定,洵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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