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260-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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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再 抗告 人 洪汎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2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洪汎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之犯行明確,且對於再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再抗告人於本案偵、審時自陳其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阿志」(即陳弘智),之後其就借住在陳弘智家中,但盧郁文未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等情;然關於如何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吳昇峰之過程,再抗告人於前開陳述中均未曾提及盧郁文。則盧郁文是否知悉再抗告人參與本案之緣由、過程,即屬有疑;亦難認未同住之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在住處向再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或再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等過程。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內容,可知盧郁文僅係向再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盧郁文有關、再抗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再抗告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再抗告人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之事實。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說明何以無傳喚盧郁文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於警詢自白及陳述均稱其是被陳弘智的話術騙取帳 戶作為玩線上遊戲使用,其與陳弘智之間並無犯意及訊息聯絡,有的只是陳弘智、吳昇峰2人LINE訊息等證據資料,由此可看出再抗告人並無參與陳弘智詐欺取財犯罪。且陳弘智、吳昇峰開庭時也陳稱再抗告人是被陳弘智騙取帳戶及領錢。㈡再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即盧郁文書信,足以證明盧郁文知悉本案緣由,具有確實性,否則盧郁文怎能知悉陳弘智害再抗告人這一條,實因陳弘智及盧郁文都有向再抗告人借用銀行帳號玩遊戲,才清楚再抗告人被陳弘智詐騙之詳情,懇請傳喚盧郁文以證再抗告人之清白。 四、本院按,再審係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原法院重 新審判之方法,而非屬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救濟程序。且受判決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若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係依憑再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陳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併同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紀錄,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其次,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稱:我在本案審理時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頁),可知其於本案認罪之自白,並非因不法取證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而盧郁文親寫書件,其內容僅係向再抗告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再抗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自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再抗告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亦經原裁定認定、說明明確。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尚有未合。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本件經審酌聲請意旨及所提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重覆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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