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261-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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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王武傑 受 判決 人 邱訂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告訴人或告訴權人並非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僅能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不利益再審,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裁量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之。若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王武傑為該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竟就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而對於原裁定如何不當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