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262-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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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林大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大民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誣告等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項,如何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聲請意旨㈠所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同日「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總澎湖分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所載之抗告人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抗告人指證本案105年3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久遠,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6頁)。⑵聲請意旨㈡所憑相關就醫事證,曾經抗告人於對吳六農申告之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外,其餘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內容並無不同,同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提出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臺大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已逾一年,難認與本案有關,仍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見原裁定第6、7頁)。⑶聲請意旨㈢雖舉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抗告人罹患頸椎狹窄症等事證,主張抗告人無故意跌倒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既以抗告人指訴情節若致頭部外傷,程度應不只如此,並非認抗告人全無外傷,是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事證,或就原確定判決論斷取捨之事證重為爭執,或係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業詳述其論據。不論原裁定是否另就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腦部傷害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執,泛言三總澎湖分院設備老舊,無法清楚檢查證明,且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之設備功能不同,關於抗告人有無腦傷,應另依專業為認定,原審未傳訊莊士鋒醫師或調查其他足以證明抗告人腦傷之專業事證,僅憑推論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核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