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263-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蔡永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永星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 號加重詐欺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附件一】編號6所示,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工方式、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金妮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新臺幣126,963元(原裁定誤載為126,936)部分,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慶生旅遊,其在105年6月6日不在臺灣,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可調取其入出境紀錄,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而經原審調查結果,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4日由高雄機場出境,至同年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故鄭金妮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抗告人確不在臺灣,固可認定。惟顏名謙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下稱第一審)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些卡片時,不確定到底什麼時候領錢。拿卡片之後等於是待命的狀態。抗告人交卡片的次數已經數不清,卡片交回去時,係交給抗告人或放他奶奶家的抽屜等語。亦即依顏名謙所證,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顏名謙或陳羿志去提領被害款項時,並非一定在抗告人交付提款卡之時。縱使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明鄭金妮受騙匯款之時間,抗告人不在臺灣,但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顏名謙於第一審既證稱:抗告人通常是要我 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當天早上去拿卡片等語。而本件的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6日,其當日或前一日為6月6日或6月5日,然伊於6月4日即已出境,不可能於上開時間交付提款卡予顏名謙,原裁定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顏名謙於第一審僅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 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等語。換言之,此僅係通常情形。再者,依顏名謙上開證詞,若抗告人係將卡片放在其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之情形,其祇證稱抗告人會叫其當日早上自己過去拿,並未證稱抗告人係何時將卡片放在抗告人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亦未證稱抗告人係當面叫其早上自己過去拿,自難認原裁定上揭說明有違經驗法則。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