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265-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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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余爵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非屬證據未經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余爵宏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及告訴人余宗亮為兄弟,2人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民國91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清單可證(即再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5月27日南院武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至98年8月31日止,民事委任狀販售至流水號021523(即再證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即再證㈢)、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93年12月27日修正司法狀紙要點,委任狀格式應以直式橫書方式書寫(即再證㈣)等4項新證據可證,另案民事訴訟於91年間終結,而系爭委任狀於98年8月31日之後始行販售,非如余宗亮所證,系爭委任狀之簽立,係在另案民事訴訟期間,或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前10幾年等語。○○市○○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即再證㈤,詳如附表三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可證明伊以余宗亮名義貸款有得其同意,且已清償完畢,2人不可能因此交惡,余宗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2人因貸款之事交惡等語有重大瑕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因另案誣告抗告人遭判刑確定,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可稽(即再證㈥),其證稱余宗亮拋棄繼承等語,有誣陷抗告人的高度可能。上開新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能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余宗亮之證述,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除再證㈣以外之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6年間,因與張秀鑾間之給付借款事件,經張秀鑾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8月9日前往抗告人臺南市OO區OO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抗告人為拖延拍賣程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宗亮之同意及授權,以余宗亮名義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余宗亮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其中編號3所示系爭委任狀,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以處理2人另案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為由,由余宗亮於委任狀上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蓋用於委任人欄後,偽造留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犯毀損債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臺南地 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所印製之民事委任狀,至98年8月31日止流水號為021523,至102年12月起,委託廠商印製之民事委任狀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足見抗告人購得系爭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2年12月前。是以余宗亮簽發系爭委任狀之時間不可能在98年8月31日前。再依憑余宗亮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予抗告人之原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共有2次,均係以處理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理由,第1次是在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期間,第2次則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前10幾年,當時因與父親衝突已經離家,時間點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抗告人之99至100年間(按抗告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相近。而另案民事訴訟雖於91年間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均由抗告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證稱,抗告人第2次仍以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其取得其簽名之系爭委任狀,即屬有據。余宗亮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共有2次,2次時間不同,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是以抗告人取得據以偽造系爭委任狀之民事空白委任狀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已可認定,與前開臺南地院函文所示印製委任狀之時間並無衝突。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因張秀鑾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序上自不可能出於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甚明。另敘明抗告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其是否獲得余宗亮授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至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棄繼承及張秀鑾是否曾因誣告抗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與抗告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再證㈤、㈥均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再證㈣固可認系爭委任狀係93年12月27日以後所印行, 惟再證㈢已足為相同之認定,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委任狀應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以後購得,至100年間之某日交予余宗亮簽名之情無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及其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綜合上開既有證據,既可證明余 宗亮對抗告人不利之指證有瑕疵,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所列既存資料予以綜合評斷,論述其是否可採,以明是否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除再證㈣外,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審酌,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說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上開新證據縱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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