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266-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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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曾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健豪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及情節、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前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大仁法律諮詢 事務所」衍生之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8月至109年5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以致分別判決,影響其權益甚鉅。又其所犯各該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原宣告刑總和之0.75以上,較編號1至5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約原宣告刑總和之0.6為高,違反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並未較重於前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6至7所示2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執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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