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267-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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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何仁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仁誠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6年11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及附表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為賭博罪、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   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時間重疊或密接,係擔任 詐欺集團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角色,期間非長,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實際之犯罪所得僅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金額不多,應為其有利之衡量,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財產犯罪,然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明顯重於同案被告鍾安妮之應執行刑,而與侵害生命之重大犯罪、以及情節更嚴重之臺版柬埔寨案被告郭宏明之應執行刑刑期相仿,然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並未收受任何被害人之金錢、受僱期間僅一周,領取報酬亦僅1萬5,000元,於偵、審期間均對犯行供認不諱,並配合法院安排調解,與被害人皆達成和解,是原裁定之定刑顯然過重。又其現已收受之4份執行指揮書所載明之應執行刑總和僅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罰金10萬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自屬違法云云。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固記載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然查無相關之定刑裁定,核係檢察官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因先予執行而暫行填發之執行指揮書,俟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即換發執行指揮書,自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違法;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於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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