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27-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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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裕銘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販賣毒品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吳承穎各情,業經原裁定說明:吳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見原審卷第11至34頁),然抗告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見原審卷第35至54頁);而吳承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經論處罪刑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1月4日上午(見原審卷第12、18頁);是吳承穎前述犯行,與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間,並無時序關聯,且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涉,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因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綜合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理由及所憑,核與案內事證相符。不論原審是否另傳喚吳承穎,均不影響吳承穎被查獲該販賣犯行之事實認定。原裁定未就此另為其他調查或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抗 告人於108年1月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販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係向吳承穎購得,且彼此有因果關係及必要關聯,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吳承穎前述犯罪無時序上關聯,又未傳喚吳承穎查明上情,即駁回本件聲請,自非適法等語,難認有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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